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安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曾子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安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調解,最大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56期、週年利率為
8.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0,000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並協商成立,惟嗣後因故未依約履行,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成立前置協商之條件及毀諾之原因,使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115年4月9日以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命聲請人至遲於115年6月4日當庭補正曾經參與協商之情形,包含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工作狀況,聲請人毀諾之時點、原因,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並請提供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此外,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等情,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2日具狀補正,惟關於前開有關聲請人為何毀諾之部分,聲請人僅表示當時因債務壓力沉重,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開銷龐大,實際可支配所得已不足以負擔協商方案所訂每月還款金額,當時對於自身還款能力評估過於樂觀之情形,致於114年6月間無法依約進行而毀諾外,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以佐,亦未補正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等事項,此有115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269頁),是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聲請要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㈡復觀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20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其依據聲請人收支狀況,提供156期、週年利率11%、月付0,000元之方案,然聲請人簽約完成後1期未曾繳過,故於114年7月10日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此有11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達成協商之際,不僅明知工作及收入狀況無明顯異動,且實際可支配所得不足以負擔協商方案所訂每月還款金額等情,然聲請人未衡酌其資力,即貿然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致因資力有限,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款項,此乃因聲請人個人未衡量其資力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