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戴忠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 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檢附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一定期間內補繳,並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15年7月15日到院接受訊問,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迄今仍未如數補繳,且未提出資料,更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7月15日到庭接受訊問,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