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林俊豪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44條、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是如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未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35,085元,每月收入約41,88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女兒扶養費後,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前具狀就聲請人收入數額部分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補正必要支出數額之相關證據、提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提供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說明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提供聲請人全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等事項,前揭裁定並於115年4月7日送達,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亦未到庭,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上開證明文件,本院依聲請人已提出之資料,無從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而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既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