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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林嘉宗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122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於其財產目錄欄位記載其並無任何財產,而本院為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業於115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①其名下「所有」之銀行存款帳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函覆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資料、②「所有」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全部帳戶存摺(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則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其名稱、種類、數額多寡?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就上開部分僅有提出其於兆豐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5-144頁)。

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兆豐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宜蘭縣蘇澳漁會、宜蘭縣五結農會、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而本院觀諸該查詢單,可見聲請人名下共有5筆失效保單,則就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列表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情形是否屬實。又本院嗣於115年4月21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仍稱其對本院命補正或提出之資料均已提出,並無意見補充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上揭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再者,本件縱不論聲請人上揭協力義務之違反,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查:

1.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最新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1,22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5年1月25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94,982元(兆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5,102元、滙豐銀行為432,15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224,91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133,91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158,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逕以於前置協商時所陳報之債權額89,893元認列)(見本院卷第71-76、79-85、89-97、159-166頁、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第91-103頁),是本院認應以1,194,982元計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2.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香格里拉冬山河旅館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其所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據(本院卷第127-128、131-133、145頁、本院限閱卷),是本院認以3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揆諸前開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4.至聲請人雖另主張未來需列其父親、母親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6,800、9,30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之限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本院查聲請人之父親每月有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513013550號函、本院職權查詢之勞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限閱卷),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父親、母親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兩人現仍均有勞保投保資料且有薪資所得,以所能查得之最新年度(113年度)之資料觀之,2人均各有超過40萬元之薪資年收入(見本院限閱卷),堪信聲請人之父親、母親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尚無負擔其父親、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5.從而,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8,618元,可見聲請人每月尚有17,382元之餘款(即36,000元-18,618元),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參諸聲請人為72年生,現年4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3年左右職業生涯,且依其年紀及工作性質,一般亦可預期其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以其上述債務共1,194,982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17,382元×80%=13,9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清償債務,其僅需7年餘即可清償完畢【1,194,982元÷(13,906元×12月)=7.1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17,382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23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財產狀況之上述關係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其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況且縱不論聲請人上述程序之欠缺,本件依其財產、收支及負債情形,已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