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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債 務 人 游雅麗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期債務,全盤且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則指依債務人現有及可預見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而言。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其財產、信用、勞力或技術所能取得之收入、必要生活支出、債務總額及其到期情形等事項綜合判斷,不能僅以有無特定財產或單一收入資料為斷。法院就更生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惟債務人對自身之工作、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最為知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並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有必要時,復得依同條例第44條命其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故債務人對於攸關清償能力之重要事項,仍負有據實說明及提出所能取得客觀資料之協力義務。倘其所陳收入、財產狀況與客觀資料間有重大不一致,經法院調查及命其說明後仍未能消除,致真實清償能力無從確認,法院即難據以認定其具備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更生開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服飾店每月收入約2萬9,500元,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115年3月與債權銀行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自107年11月迄今均任職服飾店,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9,5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憑。

然查,聲請人所稱之服飾店為獨資商號「雅麗工作室」,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慶峻,有聲請人於聲請消債調解時提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是上述薪資明細表既為與聲請人具有密切身分及經濟關係之配偶所出具,復無其他獨立客觀資料相佐,自應審慎評價其證明力。

㈡經檢核聲請人112年至114年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均

無記載聲請人有相關薪資收入或所得,此亦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是兩者互相勾稽,聲請人雖主張長達數年持續受僱並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但其所提出之收入證明係由配偶經營之商號製作,而連續數年度客觀稅務資料均無相應所得紀錄,難認聲請人所提出由其配偶出具之薪資明細表以及所載相當基本工資之薪資數額係屬真實。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資佐證其實際工作內容、出勤情形、薪資給付方式及各期實際受領數額之其他客觀資料,則其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尚不足據為認定其長期、固定薪資收入之基礎。

㈢再者,按債務人之工作、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持續性

收入,攸關其現在及將來清償能力之判斷,並為法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以及日後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性之重要基礎。是債務人就其收入來源、數額及持續情形,自應據實陳報,並於法院認有必要時提出足資核實之客觀資料,以供法院調查。經查,聲請人自承名下無財產、存摺無存款等情,然互核聲請人所主張自107年11月受僱迄今(算至115年5月),如以每月均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則聲請人已領得薪資逾230萬元,又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係以衛生福利部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倍計算,加上其自承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除無房租支出外,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配偶負擔等情,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少結餘應可達1至2萬元,是如計算聲請人工作受薪迄今,不致毫無存款或現金財產。此外,聲請人亦自承其配偶本身有債務,並無資助其生活費用或開銷支出云云。然聲請人之配偶卻有於110年起以自己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於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健康傷害險,而為聲請人負擔保費等情,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2日遠壽字第115001584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7日台壽字第1150023683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4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50914001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5日富保法字第1150003366號函可查,是聲請人配偶在自負債務未能資助聲請人情形下,卻以要保人身分按期負擔保費,亦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有上述不合理與矛盾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據實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本院因而無從確認其真實收入、可處分所得及整體清償能力,依現有事證及首揭說明,尚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