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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梓熙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至少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至

少0,000,000元。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11月23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3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2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9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5,113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49頁)、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71頁)、A018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1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1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且聲請人爭執其與A018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8月起在宜蘭縣立○○高中任職,每月實

領薪資00,000元等情,有薪資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是本院認以0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00,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0,000元,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然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仍屬適當,是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00,000元,作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屬適當。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0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00,000元後,每月餘額為00,000元,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出生),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且依其年紀及工作性質,一般亦可預期其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以其上述債務共0,000,000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0%(即00,000元×80%=00,000元)清償債務,其需約63個月(約5年3個月)即可清償完畢(0,000,000元÷00,000元=63.16月),縱再斟酌利息及違約金之增加,聲請人於相當程度提高還款比例後,仍非無於合理期間內清償債務之可能,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達32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