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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雅慕婺・姆雄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鄭哲銘

陳正欽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又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亦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協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惟就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38,000元,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自己必要支出為18,618元,並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18,618元及子女之扶養費18,61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26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情形,每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薪資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任何剩餘款項可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故需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目前未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