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子嫣代 理 人 紀伊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廖佐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子嫣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9萬4,487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曾分別任職於泉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根公司)、銀河電子遊藝場,薪資收入分別為每月2萬8,600元、3萬5,000元,目前還在找工作,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4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9萬4,487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5年1月13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9萬0,227元【計算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萬3,434元及36萬1,66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萬7,28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萬8,55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8,79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萬6,89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萬7,039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萬9,10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萬4,817元,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爰以原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金額19萬2,624元計算,上開金額合計總額為169萬0,227元】(本院卷第207-217頁、第231-293頁、第297-321頁、第23-24頁),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至聲請人主張尚積欠民間債權人A1450萬元,然A14並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所提借據並未有A14之簽章,本票亦為聲請人單方面開立(本院卷第405-407頁),未見有雙方簽名之契約書、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以採信,爰不予認列。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169萬0,227元乙情,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12日止任職於泉根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600元;自115年3月19日起至115年5月初任職於銀河電子遊藝場,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5,000元,目前已離職,同意以前開工作之平均薪資計算聲請人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33頁、第399頁),並提出泉根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7頁、第383-384頁)為憑,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任職於泉根公司期間之最後投保薪資為2萬9,500元;至聲請人任職於銀河電子遊藝場部分,銀河電子遊藝場未辦理投保作業,聲請人因工作時間短暫即離職,未能提供在職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此段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000元,與宜蘭縣之平均薪資水準相符,以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250元【計算式:(29,500元+35,000元)/2=32,250元】。聲請人自承每月另固定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自115年度起每月加發750元,及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2,550元(本院卷第399-400頁),有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25日函(本院卷第227-229頁)為證,是本院認應以3萬9,599元【計算式:32,250元+4,049元+750元+2,550元=39,5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為妥適。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本院卷第325頁),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未逾其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屬妥適。又聲請人主張其女謝○妮於115年12月17日成年,預期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起,已無需支付謝○妮之扶養費,而其子劉○謙之生父即前夫楊○釩自114年6月起音訊全無,每月需單獨負擔劉○謙之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第22頁)。查劉○謙為113年生(本院卷第387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就其前夫失聯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應認聲請人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劉○謙之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㈣經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9,5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7,309元【計算式:18,000元+9,309元=27,309元】後,剩餘1萬2,290元;又聲請人名下有110年8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1輛,市場目前收售價為1萬3,0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339頁),而其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161元、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3,046元(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另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後得取回之金額為2萬0,419元【計算式:183,941元-163,522元=20,419元】(本院卷第125頁)外,別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存摺內頁、帳戶明細、南山人壽價值準備金一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保險契約基本資料、聲請人最末次股票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1-134頁、第341-371頁、第421-428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290元清償,尚須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90,227元-13,000元-161元-3,046元-20,419元)÷12,290元÷12月≒11.21年】,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