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鄭宇成代 理 人 陳文傑律師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債 權 人 台新當鋪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雖提出「分10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91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高達100多萬元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如創鉅有限合夥、台新當鋪等)未能參與本次調解,聲請人考量若單獨允諾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未來勢必將無力再負擔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催討與還款要求,致還款方案無法履行而毀約,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126,289元,在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正職服務人員,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34,046元(包含房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1,202元、手機費1,499元、個人保險1,845元、汽車保養及交通費7,500元)後,僅餘13,954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額為2,126,289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9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中國信託債權本金564,152元、利息46,314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61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計至115年1月19日止,債權本金967,950元、利息28,853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7至79頁);債權人台新當鋪未陳報其債權,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為400,00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9頁)。則聲請人現存之債務總額,為2,007,269元‬(即564,152元+46,314元+967,950元+28,853元+400,000元)。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在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正職服務人員,每月收入48,000元,業據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菲力電子遊戲場業員工在職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可佐(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報之4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尚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046元,惟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房租、個人保險等單據(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未據提出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由其支付與其母同住之租屋處之租金15,000元作為履行對其母扶養費之給付,惟未提出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無從認定聲請人對其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依18,618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34,046元(包含房屋租金15,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1,202元、手機費1,499元、個人保險1,845元、汽車保養及交通費7,5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件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且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並無疾患,其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房租、個人保險等單據,未據提出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8,618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29,382元之餘款(即48,000元-18,618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100期,每期償還金融機構6,910元還款條件(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8年4個月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仍有22,472元(29,382元-6,910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為1,396,803元(即創鉅有限合夥996,803元+台新當鋪40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2,472元計算,需約62個月(約5年1個月)即能清償完畢(即1,396,803元÷22,472元≒62.15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甫滿2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4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