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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坤增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82條第2項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未果,而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5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0,000,000元

。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12月8日為止,聲請人對各債權人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0元、吳文利陳報債權額為0,000,00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000,000元、臺灣銀行債權額00萬元,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0,000,000元,本院應以上情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領取補助款共0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不足部分由子女資助,而聲請清算2年內之收入共000,000元,2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共000,000元等語,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00,000元(000,000元÷24月=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不足之00,000元均由子女資助,無其他收入來源,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1月15日存入0,000元、同年月19日存入00,000元;114年7月3日存入00,000元、同年月11日存入00,000元、同年月16日存入0,000元;114年8月4日存入00,000元及00,000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141、

145、147頁),聲請人郵局帳戶於114年1月、7月、8月存入之款項,顯逾其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不足部分由子女資助之範圍,聲請人雖在郵局帳戶114年1月15日、19日交易明細上另手寫註記「朋友因帳戶不能使用要匯款給人,才借帳戶匯款」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以,聲請人未陳報上開金流款項是否為其收入來源,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確係友人借用帳戶之相關資料,而該等款項是否屬聲請人實際收入、第三人資助、借名往來或其他財產來源,均涉及聲請人清償能力及財產現況之判斷。再者,聲請人僅陳報部分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未陳報,經本院命其補正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迄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難認聲請人已完整揭露其財產及資金往來狀況。

㈣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難認聲請人已善盡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所要求之誠實揭露義務,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致本院無從正確判斷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清算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