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國輝代 理 人 馬中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師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國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495,000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入不敷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清算,經桃園地院移由執行處進行調解,並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95,000元,然經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至115年5月22日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19,123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8,822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32,412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600,357元。
(三)聲請人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因在監執行,每月收入僅領有勞作金3,000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是以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相符,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計算乙節,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20,623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償還相對人債務1,600,357元,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