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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藍德光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藍德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