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汪明慧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純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