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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芷帆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均豪、張嘉華間請求約定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聲請人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之訴訟係就共有不動產之使用及通行秩序請求訂定共有物管理辦法,目的僅在規範共有人間之管理及使用方式,並未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財產利益之分配,是原裁定以不動產之全部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致徵收高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約定共有物管理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2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115年4月17日始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有民事聲請退還溢納裁判費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