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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韓朝魁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相 對 人 韓伯子

韓伯蘭韓阿招韓伯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85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調字第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伯子、韓伯蘭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面積5

8.40平方公尺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請求變價分割,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9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單獨所有,並非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韓金土所有,如就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拍賣,聲請人之所有權將難以回復,聲請人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調字第42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韓伯子、韓伯蘭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

並按各共有人比例分配價金,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

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3,50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以上開市場價格核算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交易價格約為6,044,458元【計算式:58.40㎡×103,501元/㎡=6,044,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9,5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坐落面積為58.40平方公尺,於114年度公告現值為15,300元,是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現值為893,520元【計算式:58.40㎡×15,300元/㎡=893,520元】。從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應為63,589元【計算式:6,044,458元×9,500元/〈9,500元+893,520元〉=63,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可分配之價金比例均為5分之1,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可分配之價額共計為50,871元【計算式:63,589元×(1/5×4人)=50,871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小額訴訟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8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為3年2個月。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2個月,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50,871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8,055元【計算式:50,871元×5%×(3年+2月/12月)=8,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案訴訟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9,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