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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陳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聲請准於供擔保後,請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然其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依憲法享有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保障,及因在監不知可聲請訴訟救助,致本案訴訟因未繳納上訴費遭駁回上訴確定等異議事由,均非發生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認相符,顯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田曉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