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陳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2日囑託監所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本件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