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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治瑋代 理 人 陳世雄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錫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錫進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致使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登記之監察人,聲請人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因相對人之董事均辭任董事職務,相對人已無依法得收受聲請人辭任意思之代表人,亦無得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李錫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已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又相對人之董事長彭仲明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4月9日起不存在,又相對人之董事許力仙、許力文、陳燕貞、陳崑生亦均已辭任董事職務,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於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任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已不存在,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董事既均已辭任,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李錫進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就相對人之現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李錫進為相對人於上述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