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福順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七年度法字第四號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7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所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會員代表,欲瞭解該案之進行情形,實有閱卷必要,爰聲請准許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114年12月18日蘭林興德會勝字第11412002號函、第23屆董事選舉公報名冊等為證,堪認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