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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簡銘霖相 對 人 陳素玉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素玉(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60號債權憑證(按:正確應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98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保險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73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萬7,500元本金,及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1,878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此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檢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共計139萬3,347元(計算式:

本金67萬7,500元+自98年1月31日起計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6日之利息70萬3,969元+執行費用1萬1,878元=139萬3,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及薪資債權,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為5年,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4萬8,337元(計算式:139萬3,347元×5%×5=34萬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3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