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昌債 權 人 林良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林良諭受讓債權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81年5月14日解算,下稱舊慶達公司)/林順昌之債權,明確公然違法,因為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並無欠舊慶達公司一毛錢,舊慶達公司是冒名慶達公司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慶達公司)取得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舊慶達公司,不生執行名義之效力,且該債權憑證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詎債權人又持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明顯違法,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㈠請立即停止115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程序。㈡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一切執行程序。㈢停止拍定、分配及移轉登記程序。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林良諭等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執本院核發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11日通知可稽。而聲請人則以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
1.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觀之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之同日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該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聲明第二項為:本院115年度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又聲請人於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列被告為周守男、林順昌、林良諭、林宏諭等4人,亦與其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所列之相對人舊慶達公司不同。是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聲明及被告觀之,其所聲請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似為本院115年度某案號欠詳之強制執行事件,似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既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無由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狀將舊慶達公司列為「相對人」、列林良諭為「債權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目前為林良諭等,則聲請人如係欲就林良諭所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實應將林良諭列為相對人,然本件聲請人卻不為之,則本件聲請人究竟是否係欲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屬有疑;又者,就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聲請相關上述不詳或有疑之處,雖非不得由本院再向聲請人為進一步之闡明及確認,然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6月4日(週四)20時54分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距離聲請人所請求停止之拍賣程序所定期日115年6月9日(週二),扣除分案日(115年6月5日)及例假日,僅有1日之作業期間(即115年6月8日週一),是本院顯然無法於裁定前先向聲請人再為前述有疑之處之闡明及訊問。本件僅以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所附資料並觀諸其聲請意旨,已有上述可議之處。
2.又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述規定,尚需其情形「有必要」,本院始得停止強制執行。而本件觀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亦無非以:被告即債權人所提債權憑證最初為舊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聲請補發,並非新慶達公司所聲請,然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等均已認為補發予舊慶達公司係屬違法,故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等語,惟觀聲請人此部分理由,似係爭執本件執行債權人並不執有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聲請人所提事由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依目前聲請人起訴所執理由,顯屬有疑,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究有無理由,或有待日後審理時詳加審究,惟本院考量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應避免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任意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卻是單純聲請停止執行而無陳明願供擔保,又衡酌依目前之訴訟情形聲請人勝訴之可能性,本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況,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