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邱聰明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二六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5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加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17,249元及未受償違約金565,852元,總計9,696,276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908,883元【計算式:9,696,276×5%×6=2,908,883,元以下4捨5入】,是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08,883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