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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佳樺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回陸秋芬(即陸耀先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回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回陸秋芬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回鈞華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回陸秋芬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現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刻正審理中,而查相對人即被告回陸秋芬(下稱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現更已失智、失能,無法就本案為意思表示亦無法簽署委任狀,堪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欠缺,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請求鈞院為相對人選任回鈞華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已繫屬於本院,且相對人前已於112年9月4日經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其輔助人即兒子回鈞華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稱相對人現已失智、失能,無法就本案為意思表示亦無法簽署委任狀等情,依此情節堪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欠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回鈞華為相對人之兒子且前經法院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到庭且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堪信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訴訟中之權益,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