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魚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珊相 對 人 陳坤忠
陳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等,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魚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陳坤忠、陳素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陳坤忠、陳素月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並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陳坤忠、陳素月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400,000元(計算式:78,000,000元×5%×6年=23,400,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23,40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45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之1條及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