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家慶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奇峯
林順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案外人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請求返還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其上同段1023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10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則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並非普通債權,係經法院確定判決保護之物權返還請求權,相對人利用偽造文書、虛偽債權及違法之執行程序,共同侵奪聲請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保障之權利,足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重大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並請准禁止該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分配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即債權人周守男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其債務人立大基金會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吳奇峯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而相對人林順昌則曾為立大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地業已拍賣,並做成分配表,定於115年6月23日上午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已判命立大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物權返還請求權等語,惟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相對人吳奇峯所有,其係於112年9月20日因拍賣而自立大基金會處取得,聲請人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