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鄭貽馨,迄未依法將系爭事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民國115年7月2日通知函記載言詞辯論,蓄意跳過準備程序直接進入言詞辯論,以上明確違法,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對造吳金慶等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由承辦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該承辦法官於112年11月6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聲請人設籍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嗣對造吳金慶等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認本院就該事件有管轄權,而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現為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將系爭事件再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自容有疑義,此部分尚有待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裁處;又上開112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之裁定,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程序事項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分案後之系爭事件,依據本院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4條第5項規定,仍由原承辦股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現則由法官鄭貽馨接辦獨任審理,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縱使為合議案件,準備程序亦非言詞辯論前之必經程序,是以,獨任法官關於案件之審理是否行準備程序,自屬其訴訟指揮之範疇,縱未於言詞辯論前先行準備程序,亦無違法可言。從而,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審理,係以言詞辯論期日之方式為之,於法並無未合。聲請人僅以上情臆測法官鄭貽馨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明法官鄭貽馨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