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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

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周守男

林順昌林宏諭林良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多次提起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號、115年度聲字第29、30、33號於民國115年6月8日、7月31日駁回在案。而聲請人又於本案訴訟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8月4日)之當庭提起停止執行,後於115年8月14日再具狀提出「緊急陳報新事證暨聲請速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暫緩所有權移轉登記狀」1份,共為2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其上述聲請內容並無實質不同,本院乃併同於同一裁定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如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之不動產已於執行程序進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最後階段,且該執行程序及其所具之執行名義有重大爭議,是已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且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原告供擔保後(擔保金額請鈞院依法審酌),106年度司執未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林良諭等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執本院核發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8月4日通知可稽。而聲請人則以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

1.本件聲請人前因本案訴訟,已多次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號、115年度聲字第

29、30、33號於115年6月8日、7月31日駁回在案。本件為聲請人針對已經遭駁回之聲請停止執行案件,第5、6度重複聲請停止執行。

2.又者,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特殊之情形下因「有必要」始得停止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本件觀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釋明之情形,未見有勝訴之高度蓋然性,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之理由係相對人等先持不合法之執行名義開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瑕疵等,均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形式上審查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綜合前情,難認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況,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