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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清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1號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判決已明確標示各債務人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其中債務人邱正雄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1、G2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完全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承辦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逕自認定有一小角落非屬執行範圍,且現場指界並無保留標示,承辦司法事務官強令「細工切割、保留一面牆」不僅無據且窒礙難行,又與系爭地上物相鄰之建物,牆面獨立,並非共構,故以一般工程慣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影響鄰房結構之理,承辦司法事務官要求為結構鑑定,非合法合理,爰依法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亦有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地上物進行鑑界測量,測量員就系爭判決附圖F2、G2部分,在1194、1195地號土地之交界點位釘立界樁並噴上紅漆標示,並就附圖G1、G2部分,分別在兩點位交界釘上界樁並噴上紅漆,測量員表示鐵皮牆壁紅漆點內縮30公分才是拆除點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

49、53至60頁),是承辦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地上物臨南側部分需保留1、2樓整面鐵皮牆壁,且因緊鄰未拆除之鄰人建物,故不宜使用大型拆除機具拆除等情,核屬承辦司法事務官指揮訴訟等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就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未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如何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謂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