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國書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俞丞佑、俞佩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於鈞院審理時達成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俞丞佑、俞佩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移付調解成立,本件訴訟因而終結,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9號卷第55至56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遲至115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已距調解成立之日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