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115年度聲字第30號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周守男
林順昌林良諭
林宏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於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號案受理後,於115年6月8日駁回在案。而聲請人前該聲請案遭駁回後,又於115年7月14日提出「緊急陳報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1份,同日又提出「緊急保全權利三合一聲請狀(停止執行、暫緩權利移轉、備位聲請假處分)」1份,後於115年7月21日又提出「陳報執行處違背法令執行拍定原告願供擔保命停止核發權利證明書,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狀」1份,而為3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其上述聲請內容大同小異,本院乃併同於同一裁定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具有相當勝訴之可能,而於本案訴訟判決前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㈠由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未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一切後續執行程序。㈡裁定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核發本件拍賣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亦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㈢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儘速送達本院民事執行處立即執行。㈣在24小時內將本件停止執行聲請送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並於裁定前暫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林良諭等以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執本院核發予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11日通知可稽。而聲請人則以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要求本院於其提出聲請後之24小時以內裁定,惟:
1.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稱其有勝訴可能,惟本院觀之聲請人所提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該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聲明目前不具體、明確,且亦未繳納裁判費,該案尚未具備訴訟之合法要件,為此,本院業已裁定命聲請人應限期補正前揭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將逕行駁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聲請人形式上雖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其目前之聲明及書狀記載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於其為適當補正前,無以見得有勝訴之高度概然性。
2.又者,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特殊之情形下因「有必要」始得停止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本件觀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述情形,未能見得有勝訴之高度概然性,且考量強制執行法之立法意旨應避免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任意停止執行,本件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況,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欲藉此機會敬告聲請人,聲請人於前次(11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後,未能審視該裁定之所以駁回之理由並就該部分理由予以補強或說明,而是於短時間內又一再重複聲請,甚至要求本院於提出聲請之24小時內為裁定。然本件執行案件是106年間即已開始,聲請人既然這麼急,何以要在財產已屆拍賣或已遭拍賣後才來聲請停止執行?何以自己不及時處理有涉自身權益之事項,卻要事到臨頭才來要求法院要在24小時內處理?再者,聲請人自己就內容相同的案件多次、重複提出,本身就是重複耗費司法資源、拖慢司法效率之舉動,卻又同時法院要在24小時內將聲請人之案件處理完畢,聲請人之舉無疑是緣木求魚,且未能體會司法資源屬於有限之公共財,本院並無理由為了聲請人一己之私所需而將其他當事人之案件放到一旁優先處理聲請人的案件,自無法如聲請人所願,於24小時內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