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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楊孟霖代 理 人 吳東諺律師相 對 人 許德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08,8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5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30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均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訛,故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實現權利,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查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96,151元(計算式:本金500萬元+利息649,315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44,836元=5,696,151元),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使受償所受利息之損害,本院並認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作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約為1,708,845元(即5,696,151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708,84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又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或從低酌定擔保金額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必要,惟為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倘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系爭執行事件中全部不動產均有設定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數額,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為前揭擔保金額始為相當,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