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萬祥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4年9月間已就債務承接及處理進行協議,因而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是否仍得繼續執行有所爭執,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如經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移轉所有權,將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7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涉及不動產,如繼續執行而經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移轉所有權,將有第三人取得權利,日後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因排除強制執行所獲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能獲之利益)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18,559元,據此堪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辦案期限,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為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945,568元【計算式:29,818,559元×5%×6年=8,945,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0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