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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鄭貽馨前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審判長,今再參與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承審法官,自屬違法。又法官鄭貽馨蓄意偏袒對造吳金慶,明確違反訴訟程序,試圖違法草率結案,且草率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屬技術干預手段。另系爭事件為不當得利之訴,非關財產權之訴,本院無管轄權,乃為違法故意承審。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對造吳金慶等人間之系爭事件,前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審理,由承辦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法官張軒豪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對造吳金慶等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發回本院審理,現為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依據本院民事事件分案要點第4條第5項規定,系爭事件仍由原承辦股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現則由法官鄭貽馨獨任審理,是系爭事件為第一審管轄之事件,並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審級存在;又聲請人前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聲請另案承審法官張軒豪迴避,法官鄭貽馨縱曾參與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判(即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另聲請人僅以上情臆測法官鄭貽馨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未具體指明法官鄭貽馨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