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吳柏頡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吳柏頡所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而請人就系爭裁定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雖經本院調閱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全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本院,且聲請人亦未說明相關執行案號、執行法院為何,本院自無從確認應停止執行之標的為何。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認為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