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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財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子權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一五年度勞簡字第七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為確認筆錄是否完整及正確,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其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所需,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