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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福順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7號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7號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下稱系爭變更章程事件)之聲請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以下簡稱興德會)之會員代表,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林姓興德會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通知、興德會第23屆董事選舉公報、興德會章程、興德會捐助章程、興德會董監事及代表選舉規程、興德會各鄉鎮市董監事暨代表名額分配額表、興德會簡介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系爭變更章程事件之當事人,屬第三人,縱其為興德會之會員代表,然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系爭變更章程事件當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據,且未釋明就系爭變更章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變更章程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