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長盛相 對 人 許賢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6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再為重複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