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意湄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0元或提供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羅票字第6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後相對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以本院92年度宜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合意,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92年調解時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後相對人仍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100年、103年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未果,又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裁定業已經兩造確認以系爭調解筆錄所替代,且系爭調解筆錄亦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懇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計至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為88萬5,7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88萬5,725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約為26萬5,718元【計算式:885,725元×5%×6年=26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案訴訟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雨萱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90年04月23日 17萬元 91年01月13日 91年01月13日 CH774017 002 91年11月29日 17萬元 未記載 91年11月29日 CH774021 003 91年11月29日 30萬元 未記載 91年11月29日 CH774022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4萬元) 利息 64萬元 91年11月29日 114年12月22日 (23+24/365) 6% 885,724.93元 885,724.93元附表三(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