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48號原 告 吳天銘被 告 林清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源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之農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人,是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備位聲明為: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33萬元,及自各比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其中250萬元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3萬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50萬元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起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6,482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