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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4號原 告 黃漢祈

吳靖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蕭丞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阿獅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374,210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78.61坪即約

259.86815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0元/㎡×年息10%×15倍=374,210元,元以下4捨5入),低於系爭土地之地價2,364,800元【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259.868152㎡×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2,364,800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未依法記載該等被告之住居所,茲命原告依限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黃阿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提出已完整補正後之起訴狀,再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到院。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