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黃明德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被 告 黃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2期租金核算;又依原告所提出房屋使用及租賃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元(2期租金共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