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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陳漢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而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8,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