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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陳清東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被 告 陳進忠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9萬4,160元(計算式:115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系爭土地面積2042.8㎡=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