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5號原 告 劉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醫院范護理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並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㈡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博愛醫院范護理師」,惟被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