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69號原 告 林啓聖上列原告林啓聖與被告賴宗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上開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115年4月28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31.57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7,355,000元,加計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4,618,734元為51,973,734元【計算式:(美金1,500,000元×31.57=47,355,0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4,618,734元=51,973,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924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87,42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馨雅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