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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簡嘉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書狀標題記載為「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裁定抗告狀」,但其書狀所載之內容又係「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國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抗告聲明又載「一、原裁定廢棄。二、確認相對人於115年3月6日就抗告人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點程序違法。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於法已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或其他適法之聲明)。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依

其書狀內容應係就臺灣地方法院11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不服而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2,800,000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若原告經計算後認本件所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並非上述金額,則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

㈢原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被告,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僅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內部機關,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應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