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江品華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樹坤之全體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370元(計算式:本金1,170,43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24,933元=1,695,37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併應提出被繼承人陳樹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1,170,437元 106年1月17日 115年1月5日 5% 524,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