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6號原 告 陳雅莉訴訟代理人 趙舜慶被 告 李燕
李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規定,主張被告間就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縱非無效,亦屬得撤銷,而聲明請求被告李進發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燕所有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主張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其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其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其債權額核定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額即實際登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而原告對被告李燕之債權額則為18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紀錄及債權資料可憑。而原告上述關於民法第87條、第224條規定之主張,應屬起訴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之重疊或為選擇之訴訟,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2450萬元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