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號原 告 游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游雅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映儒應就其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網路平台散佈之不實及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立即刪除全部相關貼文,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其曾發表不實言論之相同或等效網路平台,以顯著方式公開道歉,道歉內容須經法院核定,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10,6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10,600元=19,6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一項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