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91號原 告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暖訴訟代理人 鄭有為被 告 何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4,590元(計算式:
債權本金1,80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31,734元+違約金2,625+231元=1,834,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